笔者近日办理了一起与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涉诉案件:某道观始建于元代,其古建筑群是保存明清两代建筑较多、较完整的古建筑群,属国家文物单位。该道观主要由道观的院落、神殿及临街铺面组成。2015年6月29日某甲、某乙与该道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将道观的房屋和场地的经营收益来抵偿所欠某乙的债务。第三人某丙认为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权益,故将某甲、某乙及该道诉至昆明市某区。昆明市某区向某丙出具了《一次性补知书》,要求补证该道观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
今年4月,全国教工作会议在召开,会议要求要提高教工作化水平,用法律规范管理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教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此笔者认为,要广大群众权益,提高观念,必须要以有效的法律制度最为保障。其实不论是哪一派、哪一,近年来涉及教活动场所的诉讼案件屡见不鲜。据新闻报道,2010年,云南一方丈去世后,其出家前的女儿在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方丈个人名下的400多万元存款,最后法院认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这400多万元存款是的财产还是方丈的个人财产?[i]长期以来,产权不明、权责不清、管理不当是导致教活动场所旅游开发、财务管理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教事业在社会上起到的作用。通说认为,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和其他固定教活动场所。所本文借此就教活动场所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本文通过域外立法、法律规范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对比,分析寻求教活动场所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应如何确定。
以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教团体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多存在于以佛教、伊斯兰教为传统教或多教并存且相对均衡的国家。因为对于佛教、伊斯兰教来说,、清真寺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单位,比派、团体的结构更加紧凑,功能全面而集中。、教则与佛教、伊斯兰教不同,在教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教团体多以为单位,联合性较强。
蒙古国是佛教传统国家。1993年,蒙古国议会颁布了《国家与关系法》,其中该法律规制的对象是“教组织”,定义为“为满足信徒教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教仪式、、教育并得到正式批准的、、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并统称为“”。以法人的形式向申请登记,省和首都的代表会议负责审核提出的有关建立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关对进行登记。批注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提起上诉等。
乌兹别克斯坦是伊斯兰教传统国家。1998年,乌兹别克斯坦议会通过了《和教组织法》,法律规制的对象是“教组织”,其定义为“一个教组织是乌兹别克斯坦国志愿性协会,它的建立是为了联合教行业、履行教仪式、进行风俗典礼(教、教教育机构、清真寺、犹太、、院)”。
以美国为例。法人地位是美国管理教团体的重要砝码。美国对教团体的、组织和礼拜,没有批准和登记方面的要求,但多数教团体会积极寻求获得某种法人地位,以满足其拥有财产,或从一个更加正式的身份中获取其他利益的愿望。即便是以的为基本单位的小型教团体也会按照法律的相关申请法律主体资格。
以西班牙为例。西班牙1980年通过的《教组织法》赋予教团体一定的,但为了享有这些,教团体必须登记。一般来说,在西班牙有三类国家承认的教性质的协会:第一类是那些已获得国家承认的教组织和已在教组织登记处登记的组织;第二类是那些已加入与国家签订的协议的协会;第三类是还未被国家承认为教组织,但取得了其他形式的作为教团体的地位的组织。[i]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查询以后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教活动场所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裁判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应以管理委员会或寺务管理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如原告永兴县古堂仙寺寺务管理小组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永兴县复和乡新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永民重字第2号】。
以或教活动场所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莆田南少林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莆民终字第224号】、胡百豪与被上诉人南京鸡鸣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9302号】。
不可能成为内部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涉案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如石财权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终法民一终字第101号】[i]。
笔者首先认为,我国传统的民论对教活动场所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传统民法的“二元结构”理论,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以《中华人民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则以“三元结构”为标准,区分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人资格。以道观为例,2005年开始施行的《教事务条例》以及《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对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程序作了明确,程序如下:
1、逐级审批。由拟设立地的县教团体--佛教协会向县级民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事务部门拟同意批准的,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逐级设区的市民事务部门审批,直至省级民事务部门批准设立。
2、设立筹备组织,进行筹建。审批通过后,佛教协会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教活动的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代表等组成;筹建应该必要的资金。
3、申领《教场所活动证》。等教活动场所完工后,向县级民事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教场所活动证。
由此可知,《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仅是一种行政登记,并非《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所要求的法人登记,故常见的、道观、不属于《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所的社会团体法人。为了解决类似、道观、这种既不是自然人又不符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民事活动和纠纷中面临的尴尬局面,有学者认为应将教活动场所不具有团体人格,故不是“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组织。[i]
笔者认为,随着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教事务条例》和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以及最新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解决了以上矛盾,现在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的权,尤其是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其中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法设立的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人资格。法律、行规对教活动场所有的,依照其
2、新《教事务条例》,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教活动场所符人条件的,经所在地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活动场所和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97号),教活动场所和教院校应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教活动场所和教院校公共资金纳入个人银行账户。
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县级(含)以上人民教事务部门颁发的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4、2016年7月国家教事务局关于做好统一社会用代码赋码和《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换发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均由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质检部门将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教活动场所由教工作部门赋码,已登记但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教活动场所以及新设的教活动场所,由省级教工作部门在数据平台上填写教活动场所信息后,自动获取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级教工作部门获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反馈给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教工作部门。今后,依法登记的教活动场所都可以获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此代码也是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号码,以前的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号码作废。
结论:组织机构代码是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标识。以道观为例,在其取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银行结算账户证明后,其便具备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道观经过民族教委员会同意并经过登记,还可以取得捐赠法人资格。
当下教活动场所的神秘色彩已经逐渐淡化,教化倾向愈发明显。对道观等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获人地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首先有利于促进教活动场所管理的现代化,能够解决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方便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订立各种民事合同,谈判并签署拆迁协议等等。其次,有利于自身权益,完善结构,排除各种外来的,诉讼。同时,也有利于在制度上防范财产被管理者、流失。[i]随着经济飞速发展教财产变动频繁,新颁布的法规政策赋予了教活动场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资格,但是新的法规制度对教活动场所财产权的归属、财务管理、商业化管理又有哪些影响?这些问题,待另文继续分析。
1、《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其他组织是指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其他符合本条条件的组织。”
3、《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人资格。
4、《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人资格。依法设立的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人资格。
5、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教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6、《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登记教活动场所,应填写《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三)主持教活动的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1][1][1]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现代,2003(5):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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