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5日,《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湖南省网站全文公布,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按照《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4月5日,《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湖南省网站全文公布,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按照《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星辰在线日讯(星辰全记者梁文婷)4月5日,《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湖南省网站全文公布,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湖南省将有哪些新措施出台?一起跟随星辰全记者来看看吧。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质量。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条例》明确,湖南省人民发展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的燃煤锅炉,加快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条例》,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规划区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市、州、县(市)在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时,应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条例》要求,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条例》还对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市政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条例》明确,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保》、《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质量。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宣传,普及大气知识,提高的大气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教育,将大气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省人民发展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的燃煤锅炉,加快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
城市规划区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或者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和公共交通线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一)市政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按照《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应当及时编制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的期限达到大气质量标准。
大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以及相关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发展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大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考核结果和惩情况在省人民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公布。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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