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笔用度应由进口人自己负责,由于按 CIF 价格,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交单即交货,已完成交货任务,可不负责。承运人按提单背面条款大都如因而使船舶及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及 /或在目的港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货物,运输合同应以为已经履行。保险公司对险负责的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而因港口工人无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货,转到另一个港口卸货所引起增加的运输用度属于间接损失。
2.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是 CIF M ARSEILLES,卖方在合同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但货船离港后不久便触礁沉没。越日,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以及等有关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无法收到合同中的货物为由,拒尽接受单据和付款。我方应该如何处理?
答:本案买卖双方订立的是 CIF 合同。CIF 合同的含义是卖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责任、用度和风险。2000通则在 CIF 解释中的第 B5 款: “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后一切货损货差的风险。”因此,货船在途中沉没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应接受所有单据并且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在接受单据后,买方可以凭单据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 (保险公司)索赔,通常可以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CIF 价)1.1倍的赔偿。
3.有一份出售油菜籽的 FOB 合同。合同中: “1990 年3月装船,假如买方在合同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存 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结果,在卖方的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才于 5 月5日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尽交货并向买方包括 28天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这样做有没有道理?
答:FOB 的含义是由买方按合同的时间派船并抵达指定装运港。2000通则关于 FOB 解释的第 B5 款指出:“假如他(买方)所派的船只不能定期抵达或无法载货则应负担从约定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的日期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回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本案买方未按合同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使合同中不作也应如此。当然,买方有权追究卖方有无在合同的时间内将货物存进指定的码头仓库或在卖方自己的仓库内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的货物作为等待装船的货物。若卖方没有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买方则无赔偿的必要。假如卖方在 4 月28日前已将货物售出,买方也无需赔偿。
4.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 CIF 某港口即期 L/C 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 L/C 均不准转运。我方在 L/C 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上海到物流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的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公司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以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私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你以为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我方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本不应理赔。由上海到深圳专线)我方已按合同和信用证的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卖方的义务已经履行。(2)按 CIF 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舶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在分析本案时应留意以下三点:(1)按 CIF 价成交的贸易合同属于 “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完成了交货任务,也就是 shipment= delivery,在此之后如货物灭失、损坏、迟交以及用度增加等等风险,均由买方承担。(2)我方提供的是直达提单。至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承运人援引提单上的 “转船条款”而将货物换装他船时,无需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所以买方卖方弄虚作假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承运人援用 “转船条款”,不应该是无条件的,而应该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其条件必须,否则不能援用。例如,船在中途某港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航行时,船方可将货物转船。如仅仅为了承运人自身的利益而将货物转船,以致造成货损、货差、迟交等损失,则承运人就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5.某合同出售一级大米 300 吨,按 FOB 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负责?为什么?
答:卖方对此项差价损失不需负责。由于:按照国际商会 《INCOTERM S2000》的解释:“FOB 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用度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按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的条件,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租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运输途中部分大米受到海水浸泡,致使品质受到影响,这是属于风险损失范围,与卖方的交货品质无关。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是符合合同的条件的。因此,按照 FOB 条件的解释,卖方不需负责。
6.有一份 CIF 合同,货物已在合同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只离港 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保险单、等装运单据 (shippingdocuments)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理由,拒尽接受单据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凭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
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拒付。由于:(1)CIF 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惯例中有特定的解释,而且在过往的不少判例中,一些著名的对它也下过权威性的定义。根据这些解释和定义,CIF 合同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a.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b.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单据和付款为其对流条件 (cur-rentconditions)。c.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交付货物和提交单据,亦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收受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受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因此,CIF 合同不是卖方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只要卖方按合同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的提单、保险单、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用度,均与卖方无关。(2)按照上述解释,在本上海到拉萨物流例中只要卖方按照合同的,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船只,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均与卖方无关。尽管货物在离港后 4 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7.有一份 CIF 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 “CIF 汉堡,卖方必须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商品检验证书三项单据,买方凭单据付款。”事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上述三项单据,但买方发现提单和检验证书有擦改的痕迹,买方提出并暂停付款。事后查明,擦改的是配舱的舱位号,并且是在单据签字前擦改的。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为什么?
答:本例的情况有两种可能,因此要作两种回答:(1)在 CIF 合同中,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的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上海到郑州物流提供单据。相对来说,买方享有两项拒收权:一是有权拒尽接受有瑕疵的货物;二是有权拒受有瑕疵的单据。按这种解释,本例买方有权拒尽接受有擦改痕迹的单据。但是,事后查明,擦改是改正货物配舱的舱位号码,并非擦改重大项目的;同时又是在单据签字前擦改的。假如买方自己是收货人,此项擦改过的单据,对买方的并无重大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拒受单据,假如此项擦改给他带来不便或其他额外支出,他可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第一种情况。(2)但是,假如买方不是货物的直接收货人,他在卖方提交单据后,拟将这批货物转交给第三者,他是预备通过转交单据进行交割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占有瑕疵,将给他转让单据带来重大困难。因此,他拒受这种有瑕疵的单据是有充分根据的。正如施米拖夫所说: “从贸易观点来看,可以说,CIF 合同的目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买卖,而是与货物上海到海口货运有关单据的买卖。”假如本例买方的目的不是买卖货物本身,而是以转让单据而获得利益,那么,这种有瑕疵的单据与他的目的直接相违反。尽管这种擦改的单据不是重大的擦改,但对于他转让单据却带来重大障碍。因此,他主张拒受单据又是的,在上也有依据。这是第二种情况。
8.有一份 CIF 合同,出售一级咖啡豆 50 吨。合同:“CIF 纽约每吨 500 美元,6 月份装船,卖方在纽约提供单据,由买方支付现金。”货物于 6月 15 日装船,但卖方一直拖延到 7月 20日才把单据提交给买方。由于当时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尽接受单据,除非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尽接受单据的?为什么?
答:买方有权拒尽接受单据。由于:(1)CIF 合同交易中,买卖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甚至比买卖货物本身更重要。一方面买方以付款换取卖方的单据,另一方面在货物到达之前,他又能以单据换取第三者的付款。因此,按CIF 条件买卖,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可能几易其主。这使 CIF 合同给商人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卖方提供的单据必须是有效和正确的,不致给买方带来转让单据的不便。在本例中,卖方提交的提单是 6 月 15 日装船的,而提交单据的时间却是 7 月 20 日,这份提单就是过期提单,加上咖啡豆市场价格下跌,这就给买方带来重大损失。因此,买方有权以过期提单为理由,拒尽接受单据和付款。(2)构成过期提单,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已到达目的港,而单据在以后才到达,这种比货物迟到达的提单,称为过期提单;二是固然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但是提交单据的日期比提单签发日期超过 21 天,这种提单也叫过期提单。例如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第 43条 a款就有如下的:“除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一个在装运日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 21 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在本例中,卖方提交单据的日期,显然比提单出单日期超过 21 天,而达 35 天之久。因此,这项提单应属于过期提单。综合上述两点,既然卖方提交的提单是过期提单,加上在这个过期期限内,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因此,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否则拒尽接受单据和拒尽付款,这种主张是的,在法律上和惯例上都有根据。
9.有一份 CFR 合同,买卖一批烛炬,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合格,符合合同的。货到目的港,买方发现有 20%的烛炬有弯曲现象,因而向卖方索赔。但卖方拒尽,其理由是:货物在装船时,品质是符合合同的。事后又查明起因是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把该批货物装在靠近机房的船舱内,由于舱内温度过高而造成的。试问上述情况下,卖方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由于:(1)在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交货的品质和数目是否符合合同的,可能发生争议。由于国际贸易在交货过程中,需要经过几个环节,产生品质和数目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卖方在交货时货物的品质和数目如何;运往约定目的港的途中,承运人在保管、堆放和装卸货物等项工作上,是否恪尽职责;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无因风险事故而对货物品质和数目有影响。从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来看,发生品质数目不符,不一定是卖方的责任。只有上述第一种情况属于卖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买方有权索赔,这种索赔称为贸易索赔 (tradeclaim)。上述第二种情况是承运人未按照提单的,恪尽职责保全货物而造成的,此项损失应当按提单的,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这种索赔称为运输索赔 (transportation claim)。上述第三种情况属于风险范围,假如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正当受让人,可凭保险单并按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成为保险索赔 (insurance claim)。因此,买卖双方对交货品质和数目发生争执时,并不一定都是由卖方负责的,只有属于贸易索赔的情况,卖方才承担赔偿责任。(2)按本例的情况,双方是按 FOB 条件成交,货物的风险损失发生在装船以后,此项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事实,卖方在装船时,货物经过公证人检验,其品质完全符合合同的,因此卖方已履行 FOB 合同的交货义务。至于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有 20% 的烛炬发生弯曲现象,显然与卖方交货无关,事后查明,是存放的船舱温度过高,致使白蜡软化而弯曲,是由于承运人没有按照商品的特性保管货物而造成的。根据提单的,承运人应承担在保全货物方****淬【霸鸬脑鹑危栈跞嗽蛴腥ㄆ咎岬ハ虺性巳怂髋狻R虼耍纠那榭鲇粲谠耸渌髋猓肼舴轿薰亍#33)本例合同是 FOB 条件成交,即使上述损失属于风险范围,也只能由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卖方也是无关的
100000.?CIF 出口的货物,运费已付,而船只在启运前先遭,买方等待货物,要求供货方将货物另行洽船运交,出口方以运费已付清为由向买方另索再次发生的运费。问:111)卖方的要求是否?222)买方为急需货物不得已照付暂时解决题目,买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解
答:?1) INCOTERM S200000》的解释 CIF 条件下,卖方负责装船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本案的卖方已将出口货物装上了船,付清运费并已取得装船提单,卖方的责任已经解除,风险已转移给了买方,所以由该船遭另行转船的一切用度应由买方负担。?2)第二次运费可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要。买方可依 《海商法》海上保险之委付,将保险标的的一切转移给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投保金额,但应以货物装船已444个月不能成行或尚未交付收货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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