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一意爱上你在以票控税的制度体系下,“三流一致”仍然是税务机关判断交易真实性、抵扣性的标尺。由于煤炭资源的紧缺性,处在卖方市场,因此煤炭经营企业在采购时可能面临无法取得足额的专用。同时,由于煤炭行业在买卖双方之间往往存在中间人,可能导致货物流与专用流向不一致的情况。本期案例企业即因所载明的交易无对应的货物流支撑,且无相应的出入库记录,引起税局怀疑从而被稽查。
自然人甲与朋友合伙建厂,进行地下煤炭加工出售业务。2014年《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之前,该工商户没有煤炭收购、经营资质,甲便向有资质的企业寻求合作,由甲将资金注入有资质的乙企业,该企业出面订立合同、采购原煤。原煤与专用(开给乙企业)由甲直接从卖方提走。原煤经甲加工、销售,而被甲以票面5%的价格出售给企业。近期,税务机关在稽查该企业虚开案件时,此事东窗事发。案件移送机关后,机关以甲、乙涉嫌虚开专用罪提交检察院,检察院准备提起公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五条“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即:(1)货物流:可以销售方发给受托方,受托方再发给委托方(购买方);也可以销售方直接发给委托方(购买方)。(2)流:销售方必须开给委托方(购买方),但可以直接交给委托方;也可以托方转交给委托方。(3)资金流:必须委托方(购买方)先预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再支付给销售方。
本案中甲作为个人,根据旧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煤炭经营的主体限定为企业,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甲无经营煤炭资质,不能成为该经营活动中的适格主体,因此无法成托购货关系。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于2014年修订,修订前有煤炭经营企业的表述,但修订后,取消了煤炭经营企业审批,同时将煤炭经营企业“的表述”改为“煤炭经营主体”,允许个体户经营煤炭,且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部门规章准入。该办法第: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根据新的,本案中开具给乙企业,而非甲个人,因此根据新规,仍无法成托购货关系。
虚开专用是指违反管理法规,故意虚开专用的行为。根据《最高关于适用<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虚开专用的犯为包括以下三类:
①无货虚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
②有货虚开: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
本案中乙企业作为交易主体,明知自己与卖方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接受卖方开具的专用进行抵扣,属于上述第①种虚开行为。
依据专用的管理,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出售专用,且只收取工本费。本案中,甲将从丙处直接提走的专用出售给乙,并收取票面价值5%的好处费,即甲明知自己与乙企业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将卖给乙企业,使得乙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了该部分,并做了抵扣,造成税款的流失。其行为构成虚开专用。
由于煤炭资源相对较紧张,在煤炭行业存在中间人,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在买卖双方之间搭桥。由此,在交易环节较多时,可能存在企业的货物流与专用的票流不一致,如本案中丙实际销售给的是甲,但专用却开给乙企业,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虚开。另一方面,由于煤炭行业的特殊性,煤炭企业采购环节可能由于卖方的优势地位无法取得足额的专用,为减少进项税损失,部分企业通过多开或虚开运输方式,既能多抵扣进项税额,又偷逃了所得税。
上述两种涉嫌虚开专用的行为均为税局稽查的重点,因此,煤炭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不仅应审查交易行为表面的“三流一致”(货物流、资金流、流),还应当注重交易实质,对于企业货物的进销存流转情况及时核查,对企业进货渠道、价格、数量、结存的货物数量注重账目与经营实质的一致性,日常管理中入库单、出库单等应设置完善。
金税三期应用系统、煤炭产销存报表等系统的数据分析和利用,使得税务机关对于煤炭行业税收征管更为实时。因此,煤炭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发现潜在的税收风险,对企业的日常调运数量与纳税申量保持一致,注重税负测算,定期自查,从交易形式及交易实质双方面把握交易性。